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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義文勤字第6887號

令函日期: 82-09-13
令函案號: 檢義文勤字第6887號
令函要旨: 有關KTV業者購買合法伴唱帶於KTV店內公開上映供顧客演唱所衍生之
KTV業者應否負刑責問題,經本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作成法律問題研
討之初步結論,經報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 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法82.檢字第一八二一一號函辦理。
二、法務部前開函提示:「本部研究結果認應採甲說,惟理由應做修正,增
列下列文字:『但詞曲著作權人與伴唱帶者另約定伴唱帶業者不得製作公開
播映帶為KTV業者所明知,或KTV業者明知伴唱帶製作業者所交付之伴
唱帶為非法重製者,或KTV業者所使用之伴唱帶為非供KTV業者營業使
用之公開播映帶者,該KTV業者均仍應依法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三、兼復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四一五三號函及台
     台中         五月二十九 分檢化文   五三五九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文   字第三三七
     高雄         六月 二  高分檢禎文  一六九三
     花蓮         五月 十三  花分檢文   一二七○
號函。
四、檢附本署法律問題研討紀錄表乙份。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討紀錄表(法務部檢察司交議)
一、法律問題:
音樂及語文著作著作權人與製作伴唱帶之業者簽約,授權製作伴唱帶,經營
KTV中心之業者向上開伴唱帶業者購買公開播映帶,以機器傳送影像及音
樂室包廂供客人演唱,該KTV業者是否侵害音樂及語文著作著作權人之公
開演出權,而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
二、研究意見:
(一)甲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既授權製作伴唱帶業者製作伴唱帶,則基於伴唱
帶多係於KTV視聽中心等公開場合播放供人配合演唱之社會事實,音樂及
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已默示同意他人以播放伴唱帶配合演唱之方法公開演
出,故KTV業者自未侵害其公開演出權,無庸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
責。
(二)乙說: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於KTV之包廂內演唱,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亦屬公開演出,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既未同意他人以播放伴唱帶配合
演唱之方法在KTV包廂內公開演出其音樂及語文著作,KTV業者竟以機
器傳送影像及音樂至包廂之方式,幫助客人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
,自應負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刑責。
三初步研討結論:
(一)第一梯次會議,經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甲說。(在場一○三人,贊成甲
說者九十九人,無人贊成乙說。)
(二)第二梯次會議,經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甲說。(在場一○一人,贊成甲
說者九十三人,贊成乙說者二人,棄權六人。)
(三)經綜合第一、二梯次出席人員發言,贊成甲說之理由如下:
1.本則問題乃係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著作權法修正後,除賦予著作權人重製權
外;另具有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出、展示、改作、出租等著作財產權
。因此KTV業者之公開播送、上映、演出,是否應負該法第九十二條之刑
責,滋生疑義。
2.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已於該法第一條明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
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非單純以保障著作人權益為限。否則
將導致社會公益失調,增加文化發展之社會成本。從而在法律概念之解釋,
即需兼顧社會狀況與立法意旨之衡平,始能符合具體妥當性。KTV業者所
播送之伴唱帶,應可歸類為詞曲及視聽合一不可分之獨立著作物,與電影片
、MTV錄影帶性質相同,不宜區分為二種著作物予以雙重保護。
3.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乃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又所謂
「公眾」,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乃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本法律問題
,依題示係在包廂內演出,自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依國外判例,此之所
謂「特定之多數人」,乃排除具有親屬、朋友、社交等特定關係之人在內。
因此,在包廂內演出,如僅供親朋、好友同室娛樂者,自與公開演出之情形
有別,應無使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對此類案
件有以欠缺犯罪之故意而判決無罪者。行政部門認所謂「包廂」不論其參加
人身分如何,均屬特定多數人,為公開演出;且以契約上有無約定放棄公開
演出權作為是否侵害著作權之依據,所持見解,尚有可議。
4.伴唱帶製作業者,通常係製作單曲帶與組曲帶出售。組曲帶為家庭用,單
曲帶則係供KTV業者使用。此應為詞曲著作人所明知,則其授權製作業者
製作單曲帶出售時,當事人雙方縱未就此伴唱帶可否公開播述、上映、演出
訂有任何條件,但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應可認為該授權契約之內涵已包含同意KT
V業者公開演出;而非僅限於個人或家庭之演出。而伴唱帶製作業者出售單
曲帶予KTV業者時,亦應已知悉其購買之用途,則可解釋已放棄「公開演
出權」之權利,自無侵害權益可言。
5.KTV業者係以機器傳送影像及音樂至包廂供顧客演唱,依著作權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可視為「其他方法」之一種,其行為即係公開演出
人,不應認其係幫助顧客演出之幫助犯。業者與顧客既為共同演出人,本題
乙說又認KTV業者為從犯有獨立性而令負刑責,似欠妥適。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2-09-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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