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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2689號

令函日期: 82-09-02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22689號
令函要旨: 有關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是否係屬「公開
播送」之行為,請惠示卓見,俾憑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二)秘台廳刑一字第一五一七
五號函辦理。
二、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
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其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乙詞,係陳立法委員水扁於著
作權法修正草案二讀時所提意見,而其意見則係依據貴公會智慧財產權保護
委員會所提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相對建議修正條文及其總說明」中之建
議。
三、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公開播送之要件應包括一、行為人係基於公眾接收
訊息為目的。二、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等方法傳達著作內容。三、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本
部認為係指如有為公眾收訊之目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公開播送,與播
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無關。準此,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
不論之後或同時,如再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
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前述條文所定「公開播送」
之行為。
四、惟查司法院前揭函認為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台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
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難認係另一「公開播送」之
行為,與本部前述見解有歧異,而其中之爭議點即為「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
目的」之意義為何,緣上述規定係依貴公會所提意見加以修正,則上述修正
意見之立法意旨為何?是否包括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
之行為?請惠示卓見憑處。
五、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八二六七號
函副本影本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二)秘台廳刑一字第一
五一七五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7400 著作權法第74條 (刪除)
  • 發布日期 : 82-09-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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