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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4410號

令函日期: 82-09-14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24410號
令函要旨: 貴院函詢著作權登記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南院賢刑地字第六二八二三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
著作權。故法定著作(即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著作而無第九條所定
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縱未經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本法
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著作權登記為一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
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另依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為之登記,雖具有
對抗第三人之效果,惟該第三人應限於主張未登記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
例如:雙重受讓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又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並不做
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發記,非為著作權之取得
要件,故著作權登記除上述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對抗效果外,其他登記僅有存
證之效力,因此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
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準此,
對於包括「著作人登記」等登記事項發生爭議,即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
證明之。
三、著作權登記後,如發現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款規定,應撤銷其登記。此撤銷登記之性質,僅在使著作權登記之效力不存
在,其是否享有著作權,仍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所詢無論有無申請著作權登記或經撤銷登記之著作,是否具
有原創性?是否為法定著作?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一節,於發生爭議時
,自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依法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82-09-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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