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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7554號

令函日期: 82-10-22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27554號
令函要旨: 貴會為日本交流協會函詢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內所述「發行」含意是否包括
「複製」在內乙案,復 請查照惠轉。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亞協經(82)字第一八二四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已就全法中「發行」用詞之定義予明
確規定,即「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故
有關同法第四條「發行」之解釋,應適用前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行
」之定義,因此,「發行」即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而言。
三、隨函檢附著作權法中、英文本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
著作權保護協定」中英文合訂本。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82-10-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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