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82)內著字第8228186號

令函日期: 82-11-08
令函案號: (82)內著字第8228186號
令函要旨: 所詢 貴中心編撰「兩岸通用農業機械名詞」一書,有關著作權法相關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機研技字第五一○二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後段又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
著作及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因此重製他人著作
或將他人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
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貴中心編撰「兩岸通用農業機械名詞」一書,如係利用國立編譯館之「
農業機械名詞」一書而涉及前述重製及編輯之情形,則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
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
財產權人國立編譯館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乙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82-11-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