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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9761號

令函日期: 82-12-03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29761號
令函要旨: 貴所函請釋示日本「七龍珠」美術著作申請事宜有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
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作。」另查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及其第三項復規定: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
款著作。」是所詢「現集英社公司授權他人就『七龍珠』漫畫之人物發行畫
卡,而該等畫卡均係以『七龍珠』漫畫之人物造型加以改作。則此種改作之
畫卡,是否為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衍生著作?可否獨立申請美術著作?」乙節
,依上述規定,自需視上述畫卡作品之內容是否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定。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
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內發行者,且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
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發行」之定義,依同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係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
物,因此,「發行」中之「重製」及「散布」二行為,依上述定義,均應於
同一國家之管轄區域為之,始足當之。是所詢「『七龍珠』畫卡係於日本印
製後銷售中華民國」之行為,自與上述規定未符。
四、隨文檢還來函附件之書卡及漫畫書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11100 著作權法第1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2-12-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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