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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2872號

令函日期: 83-02-21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02872號
令函要旨: 貴署為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案件,函請本部查復著作權法相
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中檢輝仁字第○四二五九號致本部著作權
委員會函。
二、貴署所詢事項茲函復如后:
(一)「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之程序及審核之標準為何?」乙節,按依著作權
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法定著作縱未登
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著作權登
記為一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又同法
第七十七條明定不受理登記之情形,故申請人申請著作權登記,如無該條所
定不受理登記之情形者,本部即應依法准其登記,並不作實質審查。至有關
著作權登記之申請程序,茲檢附「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乙份,請參考。
( 二 ) 「如經核准著作權登記後, 有他人對著作權有異議時,本部如何處
理?」乙節,按著作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登記後發現有同法第七十
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本部)應撤銷其登記。是當前揭所詢情
形發生時,檢舉人得附具證據向本部提出檢舉,由本部依法處理之。
三、又關於著作權登記之效力,查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82)內著字第八
二一三一四一號函已有函釋,茲檢送前揭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四、另本部受理檢舉撤銷著作權註冊或登記案件,其檢舉事由如與司法機關
受理訴訟案件之涉訟事由相同時,本部均俟司法機關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後
再依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處理,茲檢送本部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台(77)內著字
第五七○八三六號函及法務部七十七年四月六日法77檢五七六二號影本各乙
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83-02-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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