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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4918號

令函日期: 83-03-08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04918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有關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財產權後,可否對台灣
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乙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法八三檢○三九六三號函,並復 台端
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辰函字第○一○○六號函。
二、按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優先於
著作權法之適用,而該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明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
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
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人
,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基此,美
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應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
,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
為限」規定之限制;易言之,應得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
訴或自訴。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1200 著作權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 發布日期 : 83-03-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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