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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

令函日期: 83-03-18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
令函要旨: 貴院函請查明他人創作設計之飾物(如戒指、耳環)是否享有著作權及重製
該等物品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 貴院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院刑自字第二○二九號函辦理。
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
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分別著有明文。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
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
「實施」,與上述「重製」或「改作」有別。
三、復查著作權法第五條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分別明定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另同法第廿二條及第廿八
條明定上述著作之著作人享有「重製」與「改作」之權利,故除合於同法第
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他人未經
上述權利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予以重製或改作,即屬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之
行為。至「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又著作
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是以著作
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無抄襲之情事,縱使與他人著作相
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
四、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自需就該平
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
(一)美術或圖形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
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
為,如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立體物)上。此立體物(如茶杯)自不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重製於立體物(
如茶杯)上之行為。
(二)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
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
者,則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此立體物(如
小鴨玩具)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
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如小鴨卡通圖)重製為該立體物之
行為。此種情形以美術著作較為常見,圖形著作幾無。
(三)立體物上除前述(二)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
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
之著作,即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改作」之行為。此
「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此際不論係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或立體物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此
種將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成立體物之行為即為「改作」之行為,亦為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行為,故立體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事。例如將地圖(圖形著作)變作
地球儀(圖形著作),或將素描繪(美術著作)變作雕塑(美術著作)。此
種情形以美術著作較為常見,圖形著作並不多見。
五、綜上所述,將他人之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立體物,究有無侵害著作
權之問題,自應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就事實舉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司法
機關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自宜審酌一切情狀,例如:
(一)權利人所主張侵害的行為究係「重製」或「改作」?抑或二者皆不是(
例如「實施」)而無涉及著作權法的問題。
(二)該立體物製作過程為何?即該立體物製成者有無接觸該美術或圖形著作
或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抑或純為偶然的巧合。
(三)該立體物展現之內容是否與立體物製成者接觸該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或
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該立體物實際展現的內容是否係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
容而為「重製」之行為?或除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
另有創意而為「改作」之行為?抑或兩者皆不是,立體物上呈現之內容僅吸
收美術或圖形著作之概念、構想,或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實施。
六、貴院函詢他人創作設計之飾物是否享有著作權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請參考右述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3-03-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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