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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4406號

令函日期: 83-03-18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04406號
令函要旨: 貴社函請釋示契約當事人約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涵義如何之疑
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社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三)業字第○○○一八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
與或繼承」,依該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固不得
讓與或繼承,惟著作人格權雖為權利之一種,但不具如民法第十六條:「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及第十七條:「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
之強制性,故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
權」係指不行使著作權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謂著作
人不得享有前述之權利。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契約之他方當事
人如有未經著作人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改變著作
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者,因著作人對該他方當事人已約定不行使其著
作人格權,自不得向其主張著作人格權,則上開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即無侵害
著作人格權之可言,著作人自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六章、第七章規定請求救
濟或訴請科刑處罰。至契約當事人約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涵義
如何?應依約定之具體內容認定之。
三、另有此「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後,著作人於其著作上表彰
其名稱一節是否違約,事涉私權爭執,應於具體個案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
關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83-03-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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