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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4868號

令函日期: 83-03-18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04868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科技公司出版之錄影帶「「著作權需知」之內容是否適用?或
有無需更改乙節,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八三)高○○九九○一號書函轉 台端
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辦理。
二、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
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著有明文。亦即如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著作
而無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於著作完成時即已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並享有著作人格權(本法第十五條「十七條)及著作財產權(本法
第廿二條「廿九條),先予敘明。
三、查台端所陳之「著作權需知」,係屬私人著作,其有關之著作內容,係
僅供參考之用,不具法律效力,復按前揭法規定,該著作既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則就其著作,著作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
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之規定,除著作人外,第三人即不得擅自「更改」其
著作「內容」,因此有關台端所詢該著作有無需「更改」一節,於法未合,
本部礙難表示意見。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明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
權利」是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
利用)之規定外,他人未經上述權利人之同意,即不得重製該著作,否則即
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台端如就著作權法之規定有任何疑義,請具陳函詢憑處,隨文檢送著作
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各乙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1200 著作權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 發布日期 : 83-03-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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