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著作權登記之效力及「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與立體實物間之著作權法疑義,檢送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影本一份,請轉送所屬各級法院法官,供為辦案之參考。
說明:
一、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如無同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縱未經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著作權登記,為一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為之登記,雖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果,惟該第三人應限於主張未登記而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故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是著作權登記(註冊)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亦即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具有對抗之效力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屬存證性質。因此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主張著作權遭受侵害之人於向司法機關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自訴時,固得以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物,但其所提出之著作權執照或登記簿謄本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之。易言之,其著作權雖經本部准予登記,但是否確係法定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如發生爭執仍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茲據業界反應著作權侵害之刑事爭訟,常有告訴人持本部核發之圖形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做為著作權取得之證明文件,而司法或警察機關未要求提出其他著作權取得之證據,即逕依該項執照或登記簿謄本執行搜索或將著作權效力所不及之產品予以扣押,使業者蒙受重大損失,形成法令不當執行之苛擾。爰檢附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解釋影本一份,請配合辦理如主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