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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82587號

令函日期: 83-06-22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82587號
令函要旨: 檢送「研商旅館業將第四台節目接收至客房及自行裝設衛星電視播放給客人
觀賞是否有無公開播送問題」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
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
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依上述定義,公開播送之行為,係以無線電發射電波,或以有線電視傳
送有線電視或廣播信號,因此,不論以有線電或無線電為公開播送之行為,
均需有發射電波(傳送信號)接收訊息之設備。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
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乙、丙款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
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二)(三)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
有權利:乙、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傳
播方法之公開傳播。丙、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
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與前述著作權法規定有別。
二、近來旅館業者就旅館業者將有線播送系統(第四台)節目傳送至客房及
自行裝設衛星電視(俗稱大、中、小耳朵)播放給客人觀賞,是否為前述「
公開播送」之行為,有無「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協定」之適用,滋生疑義,由於上述旅館業傳送第四台或衛星電視節目至客
房之方式(如附圖所示),涉及架設無線、有線播送系統之電信工程技術問
題,爰請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有關單位就旅館業上
述行為究有無發射電波或傳送信號設備等技術性問題惠提意見,俾釐清著作
權法之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2000900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9條 (一)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第(二)(三)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甲、 著作之廣播或其他以信號聲音或影像之無線電散播方式之公開傳播。 乙、 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 丙、 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 丁、 上述權利之行使,依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為之。 (二) 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就廣播之有線再傳播享有之授權權利,得不受本條之規範,限制於僅享有收取報酬之權利。惟該限制規定僅適用於已有法令限制之領域內,並應訂定詳細之法規,提供強有力之保障,包括對著作權人之通知,有效的聽聞機會,迅速付款制度與版稅之匯寄;版稅應與基於自願之基礎上協商所獲致者相當。 (三) 廣播機關為自己廣播之目的,以本身之設備所為之暫時性錄製,依締約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規範之。該法令得允許具有特殊紀錄性質之上述錄製物,在官方檔案室保存。
  • 發布日期 : 83-06-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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