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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15054號

令函日期: 83-07-19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15054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廣播電臺台北總臺節目課王碧華先生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傳真 貴
基金會自虔法師函辦理。
二、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次:
(一)所詢問題1.: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乙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
(二)所詢問題2.:
1.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
著作權。」復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
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
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所詢音樂著作的使用有無
「共同使用」及如何可得使用同意書乙節,係屬有關著作財產權授權事項之
私契約問題,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
2.又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同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
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因此
於廣播節目中如欲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
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亦即該「製作人」如為被利用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即應徵得其同意,反之,則否。且本法
並無「播放」一詞是為避免產生爭議,宜使用上述法定名詞為宜,併予敘明

(三)所詢問題3.: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
括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外國人著作,故利用外國人之著作,如該著作符合本
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之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
,始得利用。至有關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茲分別說明
如次:
1.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目前有美國人、英國人、瑞士
人、香港法人等完成之著作、住在台灣地區之西班牙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
2.任何在我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我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
內在我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
,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者為限。迄今經外交部往返查證有此相同保護
之國家或地區,計有瑞典、日本等三十一個國家如附「世界各個國家之國人
著作得否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保護之統計名單」
乙份,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
3.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
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
(1)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
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
(2)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
內由左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
通者(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
1.美國人或我國人。
2.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
之法人。
3.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4.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3)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
(4)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3-07-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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