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3)內著字第8316907號

令函日期: 83-08-15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16907號
令函要旨: 為中共「國家機關法人」目前尚不宜以機關法人名義,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
記,暨修正本部受理大陸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案處理原則一案,報請
 鑒核。
說明:
一、依據 鈞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陸文字第八三
○九三五三號函辦理。
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第十三
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及第十一條但書「但契約約定以法人
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等規定,得為著作人者,僅限於自然人
及法人,而所稱法人尚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在內,是本部受理公法人申請著
作權登記。均須由公法人所屬機關以公法人管理者之名義提出申請;例如,
中華民國享有著作權,由經濟部提出申請者,即以「中華民國管理者:經濟
部」之名義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申請人,申請著作權登記。
三、又有關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申請案,本部訂有「內政部
受理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案處理原則」,並經 鈞院核訂在
案(如附件一)。復按大陸地區法人可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並享有
著作權,查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八十三律○一五一八號函已有函
釋(如附件二),唯上揭法務部函並未釋明上述所謂大陸地區法人是否包括
大陸地區公法人,尚有疑義,是本部乃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三)
內著字第八三一○二六二號函該部表示意見(如附件三)。嗣法務部八十三
年六月四日法八十三律決一一六四六號復函略以「有關本件大陸地區公法人
得否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並享有著作權,似應視我國目前如何認定
中共之政治實體而定;因事涉現階段大陸政策之考量,宜請洽詢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意見」(如附件四);旋經本部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三)內
著字第八三一二九九二號函請 鈞院大陸委員會表示意見在案(如附件五)

四、茲接 鈞院大陸委員會前揭函復(如附件六)略以:
(一)大陸地區法人分企業法人及非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又分為國家機關法
人、事業法人與社團法人,並無公、私法人之類別。
(二)中共「國家機關法人」乃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組建,以從事「國家管
理」活動為主的各級「國家機關」,具體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法人、
行政管理機關法人、各級司法機關法人及軍隊法人等。..此種「國家機關
法人」以機關名義向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依國家統一綱領之進程,目前尚
非所宜。故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八十三律○一五一八號函所稱之
「大陸地區法人」,現階段似不宜包括是類法人。
五、因本案關涉現階段大陸政策,依右揭 鈞院大陸委員會之意見,目前中
共「國家機關法人」尚不宜以機關法人名義,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享有
著作權乙案,是前揭本部受理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案處理原
則,即須配合修正;爰擬修正如附對照表,是否妥適? 敬請核示。緣本部
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人陳報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大陸地區之「政府機
關」,屬前揭 鈞院大陸委員會函指之中共「國家機關法人」,亟待 鈞院
裁示,俾資遵辦。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發布日期 : 83-08-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0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