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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19432號

令函日期: 83-09-22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19432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院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八十三年一至六月辦理商標、專
利、著作權案件裁判情形綜合分析研究報告涉及本部著作權業務建議事項,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三)秘台廳刑一字第一四七八七
號函辦理。
二、來函各建議事項,分別敘明如左:
(一)關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適用問題暨為減訟源建議似可在修
法時予以明白規定,理論上著作權人銷售其著作物時,應可視為同意取得著
作物之所有人有出租之權利乙項:
1.有關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適用問題部分,前經本部解釋在案,
檢送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五四二號函影本(附
件一),請參考。
2.按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散布權(包括出租權)係目前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制通
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及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均有類似規定。又依據關
稅暨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稱TRIPS)第十一
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會員國原則上應賦予電腦程式、視聽及錄音著作完整之
出租權,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但書,僅賦予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完整出租權,即該等著作之出租權不因著作重製物所有權移轉
而耗盡。故本部布我國加入GATT/WTO之既定政策下,為符合TRI
PS(附件二)所辦理之著作權法修正工作將考慮修正第六十條但書,即於
但書增列視聽著作,賦予視聽著作完整出租權。
(二)關於「發行」至何種程度始可以認定「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建議修
法時能作較具體之詮釋乙項:
按所提「發行」至何種程度始可以認定「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如能以法
律明文規定,確能收明確之效,由於事關外國著作人著作權之取得問題,本
部於此次修法時亦曾考慮加以具體規定,惟經研究,由於著作類別不同、發
行事實,包括地區、期間等各異,實無法規定,又各國著作權法制亦無將之
明文規定之法例可參,本項建議之辦理確有困難。故如有爭議時,應由當事
人舉證由法院加以認定。
  • 發布日期 : 83-09-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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