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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20487號

令函日期: 83-09-24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20487號
令函要旨: 貴署函請本部釋示「日本人之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可
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則該日本人之著作係自何時起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富檢耀智字第一八五九九號致本部著作權
委員會函。
二、按日本人之著作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
一九○三號函釋,得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於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
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復查依八十一
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
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得依法申請著作權註冊,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是關
於日本人之著作,若符合上述情事者,則其究係自何時始受保護?茲列舉各
種情形,分述如次: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1.該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
發行,且已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者
,自本部核准註冊之日起,受著作權法保護。
2.該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
發行,而未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者
,符合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該著作自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時,受著作權法保護。
3.該著作如係屬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增訂之著作(例如:建築
物、建築模型、字型繪畫、美術工藝品、圖表、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
等),且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
發行者,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四條規定,
該著作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時,受著作權法保護。
4.該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
發行,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四條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之
法理,該著作自「首次發行」之日起,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

1.該著作如係屬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增訂之著作(例如:建築
物、建築模型、字型繪畫、美術工藝品、圖表、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
等),且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
發行者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
施行之本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四條規定,該著作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
正施行時,受著作權法保護。
2.該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符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情事,依著作權
法第四條及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該著作自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日
起,受著作權法保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3-09-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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