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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22112號

令函日期: 83-10-13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22112號
令函要旨: 貴署所詢日本著作著作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檢仁露字第三八五三八號函。
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
。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上述條文所謂「合法著
作重製物」,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重製之著作重製物。日本
卡通片在日本電視放映,經我國業者拷貝後在台發行錄影帶,嗣該片經日本
著作公司授權我國公司在台首次發行,則原先由業者自行拷貝之錄影帶緣非
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重製,似非前述條文所稱之合法著作重製物

三、又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在台首次發行,緣係事實問題,應由司法機關就當
事人舉證之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83-10-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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