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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23104號

令函日期: 83-11-01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23104號
令函要旨: 台端代理香港商衛星電視有限公司為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完成之香港
法人著作,其著權保護問題提出聲請解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查
照。
說明:
一、依 台端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齊明字第○○三八號函轉香港商
衛星電視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函辦理。
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
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
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
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
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
香港政府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頒布一九九○年著作權(台灣)法令,
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保護我國人著作權,是香港與我國具有上述條文第二
款所定之互惠關係,有關互惠保護之範圍經本部透過外交部及APEC管道
查證如次:
(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完成之香港法人著作。
(二)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法人著作。
至香港地區之自然人如具有我國國籍者,則其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如其具有英國國籍者,因中、英之間締有
著作權互惠關係,則其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於著
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三、依前述互惠範圍,我國與香港著作權之互惠範圍並不及於民國七十九年
八月一日以前完成且已發行之香港法人著作,因此,該等著作自不得依前述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惟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則仍可能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一)該香港法人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且符合於著作權法第一百
零八條或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者(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
(二)查我國與美國目前訂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
護協定」,該協定第一條第三、四、六項對協定之受保護人有特別規定,因
此,香港法人之著作如合於該協定受保護人之規定,亦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前述協定受保護人之範圍,查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
三一五○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已有釋明,檢送前揭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
四、末查,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因此,
倘若香港政府能發布法令保護我國人一九九○年(即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
日以前完成之著作,且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則本部基於前述互
惠原則,自當再予以回應保護。另查我國目前正積極爭取加入關稅及貿易總
協定,因此,我國若順利加入關貿總協,將對所有關貿總協會員國國人之著
作予以保護,而香港經查係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之會員,屆時,香港法人之
著作自得依法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900 著作權法第39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 發布日期 : 83-11-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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