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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24042號

令函日期: 83-11-11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24042號
令函要旨: 台端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檢舉撤銷游聰益君「方塊盤排尺設計圖」(圖形著
作:登記號碼三八七二九)著作權登記一案,礙難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 台端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檢舉書、同年十月二十日函、游聰益君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長江字第八三二五號函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83)長江商
字第八四三七號答辯書辦理。
二、本件台端檢舉游聰益君「方塊盤排尺設計圖」(圖形著作:登記號碼三
八七二九)著作,抄襲台端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經本部核准著作權註冊(台
內著字第八○○一三號執照)之「方塊盤設計圖形」著作,請本部撤銷其著
作權登記。前經本部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函請被檢舉人答辯,並於八十三年
九月六日函請台端表示意見在案。
三、茲將雙方主張之事實理由說明如下:
(一)台端之主張:
1.檢舉書「事實」及「理由三」略以:
系爭著作之內容係完全抄襲台端「方塊盤設計圖形」(台內著字第八○○一
三號執照)著作之內容。蓋系爭著作陳報之著作完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一
日,而其著作內容之主要標的物有二,一為方塊,一為排尺,然該二部份之
構造早於七十八年間已揭示於台端上揭著作之圖一、四、五部份,核其尺寸
結構大致雷同,且其著作完成日更晚於台端上揭著作之完成日有四年之久(
按台端於前開註冊案陳報其著作之完成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其明
顯有抄襲無礙。
2.檢舉書「理由四」略以:
就系爭著作之實施物與台端著作之實施物比較,台端曾將台端著作內容以麻
將拼盤之方式為表現,系爭著作即針對麻將拼盤而仿襲,經將二者比對,顯
見系爭著作係完全以台端著作之實施物為抄襲對象,所以其表現之物同一。
綜觀系爭著作主內容物之主要部份及其整體呈現於外之表徵顯然無異於台端
之著作。
(二)被檢舉人主張:
1.答辯書「理由三」略以:
系爭著作之內容與台端著作之內容完全不同。蓋系爭著作係由三部份所共同
組成,至台端之著作則係由五部份所共同組成。二者相較無論佈局意匠、尺
寸大小及結構形狀迴然有別。
2.答辯書「理由四」略以:
台端所舉證據以檢舉圖形著作之實施物,並無日期記載,自無從認定該實施
物早在系爭著作完成之前即已存在。
四、案經本部查證結果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
;是以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苟無抄襲之情事,縱使
與他人著作相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又圖形著作著作權法所
保護者為圖形之表達方式,至尺寸、結構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是前開
台端主張系爭著作與台端著作,其尺寸結構大致雷同,且系爭著作之完成日
期晚於台端著作有四年之久,因此認定系爭著作係抄襲台端之著作一節,因
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可足證明系爭著作有抄襲情事,是上揭主張尚難成立。
(二)復查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
」,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是以台端主張系爭著作係完全以台端著作之
實施物為抄襲對象,其表現之物同一。因「實施」既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權
利,則實施物要與原圖形著作有別,是以台端主張系爭著作實施物完全以台
端著作之實施物為抄襲對象一節,尚與系爭著作是否有抄襲台端著作之情事
無關。
五、綜右所述,本件檢舉案就台端所主張之事由,尚難證明系爭著作之內容
係抄襲台端「方塊盤設計圖形」著作,是以台端所請撤銷被檢舉人「方塊盤
排尺設計圖」(圖形著作:登記號碼三八七二九)著作權登記,礙難辦理。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300 著作權法第103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 害物,並移送偵辦。
  • 發布日期 : 83-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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