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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28617號

令函日期: 83-12-30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28617號
令函要旨: 關於貴公會提供之電影片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六項記載乙方(授權人)須提
供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乙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三、,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 貴公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三)影十聯字第○五八五號函及
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83)強影二字一九七八○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
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由上述二條文可知,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屬二不
同之法律行為。查貴公會所制訂提供予各會員公司普遍使用之電影片買賣合
約書,核其內容係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合約,
惟復於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授權人須提供「………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以符合送檢所需資料取得新聞局准演執照………」,二者似有矛盾,爰
經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 (83) 內著字第八三二三九○六號函分別函請
行政院新聞局及貴公會就上述疑義惠提卓見。
三、茲貴公會前揭函復以,前揭合約書之性質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且貴
公會會員向香港地區之電影製作公司購買電影片之著作權以在台公開上映及
發行時,該電影製作出品公司均有出具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以供貴會會員在台申請電影片檢查並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慣例。惟依前揭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
係屬私契約法律行為,應依訂約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而訂定,復查行政院新聞
局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83)強影二字一九七八○號函復以,該局受理電
影片檢查時所繳之證明文件,並非限定於前揭合約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證明書,因此,貴公會上述慣例咸屬於法無據,且誤導著作權法之規定,易
造成當事人間著作權究屬讓與或授權之紛爭,爰特函請改進,以符當事人依
著作權法暨其約定之本意。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01007400 著作權法第74條 (刪除)
  • 發布日期 : 83-12-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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