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503號

令函日期: 84-03-21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503號
令函要旨: 貴局函請釋示事業單位要求勞工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著作人應同意放棄著作
權法明文規定之法定權利,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乙案,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勞二字第一五七四號函。
二、所詢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又法人之受僱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
其職務上之著作,係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述情形
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又著作人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
屬私權,其中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至著作人格權雖專屬
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惟當事人間得約定不行使(請參照著作權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本部八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四四○六號函)。
(三)本案所附勞動契約第五條有關員工著作權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一)(二)
,尚非法所不許,惟因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或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
均屬民法私權契約行為,是其約定悉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84-03-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9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