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0945號

令函日期: 84-06-14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0945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漫畫中人物造型對白可否另成立語文著作及漫畫人物造型著作完成
時點等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
,漫畫中人物對白所表現之思想、意念,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至於漫
畫中人物之對白本身可否另行成立語文著作﹖本部之見解如下:
(一)原則方面:
1.如對白係為表現漫畫或連環圖(卡通)之內容者,應屬美術著作內容,尚
難獨立成為語文著作。
2.如漫畫或連環圖(卡通)中之圖形與對白無法分開,亦即將該對白取掉後
,圖形部分無法完整表現作者之思想情感,不能形成連貫性之完整作品,則
該對白應屬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不能獨立成為語文著作。
3.如漫畫或連環圖(卡通)之對白與圖形分開,其對白之文字可單獨成立著
作,且其圖形部分仍可成立連貫性之完整作品,則該對白之文字部分為語文
著作,圖形之部分為美術著作。
(二)依前項原則,就著作個案再加以認定。
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漫畫人
物造型之美術著作完成時點應依著作完成之事實認定之。如該漫畫人物之造
型係屬獨立之著作,則該人物造型創作完成後,即享有著作權,其後利用該
相同造型出版漫畫,係屬著作之利用,對原著作完成之時間不生影響。如該
漫畫人物造型係屬漫畫之部分內容者,則該漫畫係於全部著作內容完成時,
始享有著作權,亦即並非漫畫中每一人物造型完成時均各自享有獨立之著作
權。換言之漫畫人物造型之著作完成時間,應依著作人創作完成之事實,個
案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至利用同一漫畫人物之造型創作數冊漫畫,每冊
漫畫固均個別享有著作權,但非謂每一冊之相同造型均可視為不同之美術著
作,而分別享有數個著作權,各自獨立受保護。所詢「若可視為語文著作又
如何﹖」一節,查漫畫人物造型並無可視為語文著作之可能,該問題語意不
明,無從答復。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4-06-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60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