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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2158號

令函日期: 84-08-03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2158號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六條之適用疑義乙案,敬請惠示卓見供參,請查照。
說明:
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
作權不生影響。」,又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
衍生著作之權利。因此,他人利用「衍生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自得合理使用;如
不合於上述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係須徵得「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授權或同意即可,抑或須同時再徵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分
別有不同意見,茲分述如後:
甲說:(一)查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
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係指「衍生著作」乃獨立於原著作之著作,
其於著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同條第二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
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則係指「衍生著作」一旦成為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時,對原著作的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他人利用「衍生著作
」時,須同時徵得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
(二)復查本條文係參考伯恩公約第二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
三第二項等規定修訂之,依該公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音樂之翻譯、改作
、改編及文學或工藝著作之其他改作,其不損害原著著作權者,與原著享有
相同之保障。」另依該公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戲劇、歌劇著作之著作
人,於其原著權利存續之全部期間內,就其著作之譯著之公演,享有前項同
等權利。」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文學著作之著作人,於其原著權利
存續之全部期間內,就其著作之譯著之朗誦,享有前項同權利。」復依世界
智慧財產組織發行之「伯恩公約指南」有關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說明「當原
著作及衍生著作均受保護,則產生雙重權利、例如,他人『利用』翻譯著作
,應得到原著作之著作人及翻譯者之同意。」另於第十一條第二項則舉例說
明,例如義大利文之歌劇劇本被翻譯成法文歌劇,則於公開演出該法文歌劇
時,該義大利文歌劇劇本著作人對法文歌劇之公開演出得主張權利。另關於
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亦為如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說明。(檢附該指南原文之節
錄影本,請參考)因此,本條文既係參考伯恩公約之規定加以修訂之,則觀
其原意,應係指他人利用衍生著作時,須同時徵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乙說:(一)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因之衍生著作既以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則衍生著作即獨立於原著作
之外,成為一新的著作,他人利用「衍生著作」時,只須徵得其著作財產權
人之授權或同意,原則上無庸徵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
,他人利用「衍生著作」,另須徵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可
能產生實務上之困擾,例如:甲之小說,乙得甲之同意將之改作拍攝為視聽
著作,第三人丙欲將該視聽著作予以重製,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著作人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之規定,丙須徵得乙(即該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惟是否須同時徵得甲(小說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滋生疑義。
(二)惟如以改作之方式利用「衍生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作。」之規定,其利用之形態因涉及原著作內容之變更,故仍屬原著作之改
作行為,即須同時徵得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
三、綜合前述理由,為符合世界潮流及著作權立法趨勢,本部認為宜採甲說
為宜,本部意見是否妥適,敬請 惠示卓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4500 著作權法第45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01005400 著作權法第5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600 著作權法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200 著作權法第62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84-08-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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