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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6011號

令函日期: 84-08-21
令函案號: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6011號
令函要旨: 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佯唱帶(視聽著作)供顧客(消費者)演唱
,顧
客與KTV業者分別所涉及著作權法之間題,本部之意見如說明二,是否妥
適,敬請惠示卓見憑處,請 查照。
說明:
一、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供顧客唱歌所涉及著作
權法之適用可歸納如下:
(一)其所涉及之著作類別有下列二種:1.音樂著作(伴唱帶內之音樂),2.
視聽著作(伴唱帶)。
(二)其所涉及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則有如下三種:
1.重製(伴唱帶製作業者將音樂著作錄製成伴唱帶「視聽著作」)。(參照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中段)
2.公開上映(KTV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八款)
3.公開演出(於KTV營業場所配合伴唱帶『視聽著作』演唱歌曲)。(參
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三)所涉及之權利人包括有:1.音樂著作(伴唱帶內之音樂)之著作財產權
人。2.視聽著作(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人。
(四)所涉及之行為人包括有:1.錄製伴唱帶之業者。2.KTV店經營播放伴
唱業者(KTV業者)。3.在KTV營業場所唱歌之消費者。
(五)前述權利人與行為人利用(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著作之法律關
係,係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為準據,亦即逐一利用行為均應獲得授權或同
意者,原則上始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二、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顧客唱歌所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
本部見解分述如下:
(一)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惟無人演唱,係屬公
開上映該視聽著作,又其並非錄音著作,因此,前述行為,伴唱帶(視聽著
作)內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二)KTV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又有人配合伴唱帶演唱歌曲,則
前(KTV業者)之行為係屬前述(一)之公開上映,後者(消費者)之行
為屬公開演出,伴唱帶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主張權利;至於公開演
出之行為人,則並不限於實際唱歌之人(消費者),KTV業者亦屬之,因
如無KTV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消費者當無法配合唱歌,是二者
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因消費者於KTV營業場所唱歌均已支付相當
費用,應無故意,故無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擅自以公開演出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適用。
(三)如前說明一、(一)至(四)所述,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
(視聽著作),其中權利人與行為人間利用著作之法律關係相當繁雜,又如
說明一、之(五),每種利用行為原則上應逐一獲得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而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復明文規定,授權係依當事人之約定,惟約定不明
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則有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五月七、八
日及十四、十五日分別二梯次召開訴訟轄區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於
會中就KTV業者提供伴唱帶予顧客演唱,有否侵害音樂及語文著作著作權
人之公開演出權,所作如下之見解:「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既授權製
作伴唱帶業者製作伴唱帶,則基於伴唱帶多係於KTV視聽中心等公開場合
播放供人配合演唱之社會事實,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已默示同意他
人以播放伴唱帶配合演唱之方法公開演出,故KTV業者自未侵害其公開演
出權,無庸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於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似有未合。惟貴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法82檢字第一八二二一號函就
上述見解所增列「但詞曲著作權人與伴唱帶業者另約定伴唱帶業者不得製作
公開播映帶為KTV業者所明知,或KTV業者明知伴唱帶製作業者所交付
之伴唱帶為非法重製者,或KTV業者所使用之伴唱帶為非供KTV業者營
業使用之公開播映帶者,該KTV業者均仍應依法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等文字;本部敬表同意。
三、前述說明二、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唱帶供顧客(消
費者)演唱,顧客與KTV業者分別所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本部之意見是
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又上述意見係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見解。至於實際
個案,仍應由司法機關(檢察官或法官)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4-08-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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