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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秘台廳刑二字第00271號

令函日期: 83-01-13
令函案號: 台(83)秘台廳刑二字第00271號
令函要旨: 關於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否處罰疑義一案,經本院刑
事廳研究,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二)強版四字第二五二八五號函
,轉據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北市圖公六
字第○九九號函辦理。
二、經本院刑事廳研究結果: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翻譯之重
製物,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
售,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銷售,且有刑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可認為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情形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
三、前開研究意見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如有具體案件仍應由法
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裁判,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1200 著作權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 發布日期 : 83-01-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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