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83)律字第01518號
令函日期: | 83-01-21 |
---|---|
令函案號: | 法(83)律字第01518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大陸地區法人可否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及專利、商標註冊,暨該 等智慧財產權在台灣地區遭受侵害時,得否提起訴訟救濟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82)陸文字第八二一六八五三號函。 二、關於大陸地區法人可否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及專利、商標註冊, 暨該等智慧財產權在台灣地區遭受侵害時,得否提起訴訟救濟乙案,經本部 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及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會商結論如下: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故若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 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言,在台灣地區亦可認為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至於同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不得在台灣 地區為法律行為。」其中所指之「法律行為」,依條例之體例,似僅指民法 第一編第四章所稱之法律行為,不包括訴訟行為及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等公 法上之行為在內。因此,大陸地區法人之智慧財產權於台灣地區遭受不法侵 害時,除有同條例第七十八條之限制外,自得於台灣地區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救濟。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屬中華民國人 民,並非外國人,則大陸地區之法人自不宜為相異之解釋,而認係外國法人 。又著作權法第四條、專利法第十四條及商標法第三條等對於智慧財產權之 保護採互惠主義之規定者,均僅以外國人為其規範對象,且法律上之互惠主 義係就外國人為限制性之保護規定,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大陸 地區之法人既非外國人,「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除第七十八條就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有互惠原則之明文規定外,別 無其他限制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其所在地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似得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之登記及專利、商標等之註冊。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 發布日期 : 83-01-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