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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09693號

令函日期: 86-07-04
令函案號: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09693號
令函要旨: 所詢台端著作遭人冒名簽訂著作權移轉證明文件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台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聲明書辦理。
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
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又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是依上述規定,原則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之
保護,換言之,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權登記(註冊)制度僅為任意制
,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亦即是否享有
著作權,與著作權登記無關。
三、復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著作權法暨
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亦即本部依
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僅作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
以調查是否為真正;因此,本部准予著作權登記發給之登記簿謄本內
即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
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
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
之惟一證據。」(有關著作權登記之效力,請參閱本部八十五年三月
五日台(85)內著字第八五O三六五九號函)準此,對著作權登記之事
項發生司法爭議時(例如:是否為法定著作?是否有陳報虛偽情事..
等),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証明之,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
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四、是台端函請本部對任何欲辦理保鑣著作權移轉申請者,不予受理乙節
,本部將依右述說明辦理。又台端如發現有著作申請登記之事項陳報
   虛偽之情形者,亦得檢附証據向本部提出檢舉,併予敘明。
五、隨文檢附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及本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85)內著字
   第八五0三六五九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10600 著作權法第106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01010700 著作權法第107條 (刪除)
01011100 著作權法第1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6-07-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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