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八三0五 號書函就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 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作成之解釋變更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之疑義,茲說明如下: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明示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係屬美術著作。復查「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則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另「書法」及「字型繪畫」之意義,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二0二0號書函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八三0五號書函已有函釋。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如係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且符合上述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作品即屬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又若操作者只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之創作性者,即無操作者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述規定未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應視該利用電腦所繪製之作品有無原創性,再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若屬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其原件即應視是否屬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依具體個案及上述條文規定認定之。 三、前揭變更解釋之理由為:\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為何﹖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前揭第八五0八三0五號書函說明三之之解釋,認定「利用電腦所繪製之美術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行為人除按鍵及操作滑鼠之動作外,並無美術技巧之表現」之見解,經送學術專業機構研究及提交本部著作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咸認有加以變更之必要,爰予變更如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