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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6)內著字第8614147號

令函日期: 86-10-20
令函案號: 台(86)內著字第8614147號
令函要旨: 函轉法務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法八六律決字第0三五0六九號函,請參考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法八六律決字第O三五O六九號函
辦理。
二、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去(八十五)年間處理某著作權侵害案件個案
時,發生「台灣地區人民著作或受台灣地區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著
作,在大陸地區遭受台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侵害,其權利人
可否於台灣地區依我方著作權法對行為人加以追訴」疑義,經貴會
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陸文字第八五O八五三七|三號
函徵詢司法院意見,嗣司法院秘書長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
秘台廳司三字第0四八七二號函函復貴會,貴會嗣以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八六)陸文字第八六0三七八八號函將該函轉致本部。
三、前項司法院秘書長號函臚列下列四種情形,就民、刑事訴訟法及民
、刑事實體法之適用,加以說明:
(一)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台灣地區人民侵害請求救濟
事件;
(二)台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大陸地區人民侵害請求救濟
事件;
(三)外國人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台灣地區人民侵害請求救濟事件;
(四)外國人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大陸地區人民侵害請求救濟事件。
函中就民事實體法法律適用方面,除前(一)之情形外,其餘三種
情形,均認應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或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適用損害發生地或侵權行為地(即
大陸地區著作權法),不適用台灣地區著作權法,此與國際上對於
著作權案件原則上採法庭地著作權法為準據法之作法有所歧異(伯
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本部爰以八十六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六)
內著字第八六0四八六一號函,分析相關法理,徵詢法務部意見,
擬俟法務部同意後,建議貴會未來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時,考量於相關條文(例如該條例第五十條)將著作權排除
適用之特別規定予以納入。
四、茲法務部經參考司法院意見後復函本部,其中就是否依司法院與法
務部意見修正本部主管之著作權法乙節,本部將於下階段修法時予
以檢討;至是否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按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乙節,請貴會本於職權自行衡酌,惟如貴會未來決定修正上述二
條例,因涉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請賜機容本部就相關條
文表示意見。
  • 發布日期 : 86-10-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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