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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3772號

令函日期: 87-03-03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3772號
令函要旨: 貴署函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87)台仁字第○○一五七○號函辦理

二、前函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如未經登記,第三人侵害被授與之權
利時,何人得主張權利被侵害乙節:
1、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經刪除著作
權登記規定,此一修正,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舊法時
期之著作亦有適用,是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無論有無依舊
法辦理登記,於新法施行後,均不再適用舊法第七十五條所定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先予說明。
2、又第三人侵害被授與之權利時,著作財產權人本於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自得主張權利被侵害,至於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
得否獨立主張權利被侵害,現行著作權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
著作權法以外相關法律之適用範疇,如有爭議,宜由司法機關
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3、另關於著作權侵害案件中代理商有無告訴權乙節,最高法院於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非
常上訴案件均採肯定見解,請參考附件一、二判決書。
(二)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利用之性質乙節:
按著作權法就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利用,分別於第三十六條
及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在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方面,依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
著作財產權」;至於授權利用方面則無相同之規定,被授權人僅
得依約定之內容利用著作,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是二者在性質
上並不相同。
(三)關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以及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物之適用情形乙節:
1、,按著作權法中並無來函所稱「盜版物」或「真品」之定義,
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所產生之物,包括違反第八十七條各款(
含蓋第二款及第四款)而「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所產生之
物,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84)內著字
第八四○八八○○號函均曾釋明在案如附件三、四。
2、至於一出租行為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情形,該當同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不符同法第六十條本文,侵害出租權而該
當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者,請依刑法相關規定決定其法條適用

三、又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故有無著作權侵害,
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7-03-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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