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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108號

令函日期: 87-03-12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108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請本會斟酌修訂「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有關
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康研字第0三一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本部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之使用報酬率」,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實施;而上述使
用報酬率之研訂,本部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即著手研擬,復為使上述
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更審慎周延,以調和社會公益及著作人權益,並兼
顧教育、文化傳承,本部曾將該使用報酬率草案公開廣徵各界(著作
權相關團體)意見,並由本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召集各相關部會
共同會商討論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茲就 貴公司來函建議事項說明如下:
建議刪除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一款「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
算。」一節:
查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
千字新臺幣一千元外,另設有下限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蓋
語文著作中之詩、詞或其他短篇語文著作,字數篇幅雖甚簡短,但著
作人所耗費心力,未必亞於其他類別之語文著作,為免以字數為標準
之計算方法,使詩、詞等短篇語文著作著作人之付出與報酬不成比例
,故設下限規定以平衡著作權益。
建議於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三款明列摘錄樂章之付費方式一節:
查前述使用報酬率第二點第三款規定音樂著作以「首」為計算標準,
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臺幣二千元。蓋因音樂著作無法比照語文
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之方式,採以「音符」為計算標準,又音樂著
作人其創作心血之付出,未必與篇幅長短成正比。因此,為求公平性
及簡便性,概採以「首」為計算標準。
未查上述使用報酬率甫於本(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公告實施,且
為我國創制,其所訂各項使用報酬之計算標準是否合理﹖應否再予檢
討﹖仍有待各界賜益,本部亦將適時予以通盤檢討,因此, 貴公司
前述建議事項,當留供日後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
報酬率」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6900 著作權法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7100 著作權法第71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發布日期 : 87-03-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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