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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914號

令函日期: 87-06-26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914號
令函要旨: 為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台端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國際字第O六二四號函辦理。
二、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
第四條所定外國人之著作,故利用外國人著作,如該著作符合本法第
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
制(合理使用)之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三、復按關於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
(一)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受保護者,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O五四號函說明二(三)之12已有函釋;
又該函說明二(三)之3對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保護之著作亦有釋明。
(二)加拿大國人之著作是否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部八十二年八
 月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O四三三號函說明三(二)已有釋
明。
(三)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在台灣地區是否得享有著作權,本會八十
 七年三月十七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O四一四六號函亦有釋明

來函說明二(一)、(二)、(四)(1)(2)、(五)、(六)等有關加拿大著作
之相關問題請參考上述說明。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
案事實調查認定之,前揭函說明二(四) (3)、(八)問題,請依著作權
法第六、七章規定,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至是否可向其他單位尋求
協助,緣涉及私權事項,請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另所詢主管機關(如
新聞局廣電處)是否須負行政責任乙節,緣非本部職掌,歉難表示意
見。
五、我國目前與美國簽訂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
保護協定」,惟並非伯恩公約或羅馬公約之會員國。至所詢問題二 (
三)有關「北美貿協」及問題二 (七)有關「IFPI、ARCO二協會是否為
內政部 註冊之合法單位?」等問題,緣語意未明,歉難答覆。
六、末按本會就機關或民眾來函詢問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均係就法律之規
定為原則性事項之說明,且以公文形式函覆處理。是台端請求勿將函
覆之內容,刊載於期刊、法令宣導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如電腦網路等方
式對外公布之要求,歉難辦理。
七、隨文檢附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O五四號
、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O四三三號及本會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O四一四六號函影本各乙份
,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87-06-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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