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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352號

令函日期: 87-09-01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352號
令函要旨: 貴署函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疑
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檢勇荒八十七偵一五六四八字第三四
Ο五一號函。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此外,如合於著作權
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相關規定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
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者,
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復按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第四項所規定
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
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
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
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
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有關該
條項之適用,說明如左:
(一)、所謂取得「專有權利」不以受讓著作財產權為限,尚包括「專
屬授權」之情形。
(二)、依照協定文字,中、美雙方領域內之人或法人,如符合相關要
件,即可成為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
(三)、又日本於一八九九年、美國於一九八九年加入伯恩公約,兩國
俱為伯恩公約會員國。
四、來函所詢個案,請依照前項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 發布日期 : 87-09-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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