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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字第8705405號

令函日期: 87-09-04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字第8705405號
令函要旨: 為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台端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函(本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收文)辦
   理。
 二、按有關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及日本之人著作是否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
   第八三一五O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及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台(84)內
   著字第八四O一六三五號函說明二已有釋明,又重製及改作均係著作
   財產權權能之一(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因此,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除合於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
   )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是台端所詢對日本產品之型錄,﹁圖﹂予依樣再繪、﹁說明
   文﹂予摘要翻譯,如有涉及上述重製及改作之情形,且該日本型錄係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至如係重製他人之著作自不得就所重製之作品再另行主張著
   作權。
 三、復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
   ),又有關改作他人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前述本部八
   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O一六三五號函說明三亦已有
   釋明,是前述產品之說明文及圖是否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請參
   考上述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著作權人究為何者、是否係重製
   、改作他人著作及是否涉有著作權侵害等情事之認定,緣屬司法機關
   之權責,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2000100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 (一)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即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意各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充分及有效之權益。 (二) 「領域」係指本協定述及之締約各該方當局所管轄之地區。 (三) 「受保護人」係指: 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 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四)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 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 乙、 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 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 本項所稱之間接控制,係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 (五)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所屬「受保護人」之文學與美術著作倘係在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參加之國際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其專有權利於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內將受充分之著作權保護。 (六) 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域內之受保護人。 (七) 雖有上述第(三)項乙款及第(六)項之規定,倘非本協定一造之領域不保護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之受保護人在該非本協定一方領域首次發行之著作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得以對等之方式,對該非本協定一定領域公民、國民或法人之著作之保護,予以限制。
  • 發布日期 : 87-09-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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