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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831號

令函日期: 87-11-16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831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約定著作人相關規定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87)理慈字第0二七五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
定(第二項)。」,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
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
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
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二條著有明文。是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按著作人原則上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又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得約定為著作人之情形,僅限於受雇人於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二種。是所詢
問題一如著作權交易之雙方非屬上述情形者,自不得逕行約定著
作人。  
  (二)、又所詢問題二有關如受雇人創作著作在先,受雇於雇用人在後
,受雇人與雇用人能否基於嗣後發生之僱傭關係約定著作人乙節
,查著作如係受雇人於受雇前所創作完成者,則依著作權法第十
條本文之規定,該受雇人於著作完成時即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享
有著作權,尚無法依事後發生之僱傭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
人。
  (三)、另所詢問題三所指著作權法第十二條有關「出資」之意義乙節
,查上述「出資聘人」之範疇,依學說有「僱傭」及「承攬」二
種情形,是其出資之方式,請參考民法有關僱傭及承攬之規定。
(四)、如前所述,得依著作權法規定於定著作人之情形,著作權法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定有明文,所詢問題四共同出資之情形態樣
繁多,是其得否依前述規定約定著作人,應視具體個案事實加以
認定之。惟依所舉之例,共同出資者,均係法人,是應依著作權
法第十一條規定約定著作人,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87-11-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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