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870號

令函日期: 87-12-02
令函案號: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870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音樂著作公開使用之相關事宜,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點財字第00二一號函辦理。
二、來函所述問題一、二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81)內著字第
八一二0四二一號函及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84)內著字
第八四一八三三七號函已分別釋明在案,請視具體個案事實,依
前述規定認定之。
三、復按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又國內音樂創作界發展日新月異,是問題三所詢目前國內使用
之音樂著作共計有多少首乙節,本會尚難答復。又自著作權仲介
團體條例公布生效以來已有數家團體提出申請,本部正依作業程
序辦理審核中,嗣後若有任何團體經本部核准設立,本部將積極
輔導,使使用者付費及授權利用之觀念得以全面落實,是利用人
自得透過仲介團體授權利用由該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隨文並
檢送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五六
七八號函,併請參考該函之說明三、四(如附件三)。
四、又復著作權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對共同著作及共有著作財
產權已有相關規定,是有關著作財產權共有之問題應先適用著作
權法之規定,著作權法未規定者方可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五、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
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
著作,另行錄製。(第一項)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依上述條文規定,須係利
用音樂著作錄製創作錄音著作,而該新創作之錄音著作則係供銷
售之用,始有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是上述強制授權範圍
並不包括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
  • 發布日期 : 87-1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2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