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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80)參18666

令函日期: 80-12-13
令函案號: 法(80)參18666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百條有關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規定如何執行之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80)內著字第0七九三七七號函。
二、 依 貴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百條規定,一般著作權侵害案件採告訴乃論,常業犯改採非告訴乃論,將來若完成立法程序,則如被告係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檢察官即得主動檢舉偵辦,否則仍須告訴權人已依法提出告訴始能追訴。惟告訴乃訴追之要件而非偵查之要件,是以,於侵害著作權之案件,無論是否為常業犯,檢察官均得主動進行偵查。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其犯罪被害人仍得提出告訴。於實務上,有關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多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始開始偵查程序;如非由被害人提出告訴者,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時,必將通知被害人到庭詢問是否提出告訴,苟檢察官未為此項詢問,且被害人亦不知此項犯罪事實,則告訴權之時效期間並不進行, 對被害人之權益應無影響。此外,類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百條規定之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一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等規定亦有之。此等規定,在實務運作上並無困難。綜上所述,前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實務上運作,似不生問題。
  • 發布日期 : 80-12-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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