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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987號
令函日期: | 87-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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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987號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函詢有關著作權法上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法字第0一一號函 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 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 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 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著作 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同法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六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分別為視聽著 作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公開 上映視聽著作或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自應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 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 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 條文之要件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 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復查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 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之影響。」是利用他人著作如合於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即 毋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得逕予利用。至個案利用情形是否合 於上述規定,則應視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
- 發布日期 : 87-12-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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