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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智著字第19A-8802196

令函日期: 88-03-22
令函案號: (88)智著字第19A-8802196
令函要旨: 關於 貴校來函建議降低現行教育及公益之收費標準乙案,復如說明,
請 卓參。
說明:
一、依據 貴校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七)中正視字第八七九一四
一號致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函辦理。
二、按使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情形外,
均應徵得著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貴校前揭函說明一、二略以
「在政府縮減各大學教育經費,各校教育經費須自籌一定比例條
件下,視聽教育資源亦相對大幅縮減,購入師生所需教育研究媒
體更形困難,建議再降低現行現行教育及公益之收費標準」一節
,除有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
形外,仍須由著作財產權人依市場機能決定其授權利用之報酬。
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教科用書」並不包括大學之用書,原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86)內著會發
字第八六一六六四五號函送附件「關於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
四十七條修正情形之說明四(一)之3」已有釋明,是亦無所稱
降低收費標準之問題,併請參考。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
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
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說明三「建議合法購置之公開播映視聽媒體,能授權於校內網
路上播放,以符合政府推動終身學習,網路教育資源共享之目的
」乙節,亦應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利用範圍是否包括於校內網
路上播放,亦即如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除合於前
述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外,即屬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
  • 發布日期 : 88-03-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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