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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智著字第88002933號

令函日期: 88-05-06
令函案號: (八八)智著字第88002933號
令函要旨: 所詢外國人著作權存續期間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台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雙煌字0一三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關於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應依提出保護
要求之所在地國家或法域之著作權法規定定之。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
作合於該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是外國人之著作如合於
該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固得依本法受保護,如該外國人之本國與我
國訂有特別之條約或協定,且該條約或協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
則關於其著作權之保護應依該特別之條約或協定定之。目前符合本法
第四條但書規定之條約或協定,僅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
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而該協定關於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並無
特別規定,是符合本法第四條規定而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其著作財
產權之存續期間,仍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定之,並不
得有優於我國人之待遇或享有較上開規定更長之著作財產權期間。
三、查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著作權法(即七十四年
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其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外國人之
著作經註冊後,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是外國人著作,除美
國人著作外,需經著作權註冊始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其著作
權期間之起算,則應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之,即著作權之期
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
日起算。惟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著
作權之保護已全面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
行之著作權法亦然,是外國人著作若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即得適
用本法而受保護,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
十五條規定定之。
四、又有關著作財產權期間之疑義,原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五
月一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四四六三號函已有釋明,併予說
明。
  • 發布日期 : 88-05-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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