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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智著字第88003409號

令函日期: 88-05-10
令函案號: (八八)智著字第88003409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世總字八八00三四0九號函辦理。
二、所詢著作權法疑義,分述如下:
(一)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
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
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關於飯店
     、理容院、電玩店、三溫暖及其他行業等公共場所接收有線電視
     播送系統節目供客人觀賞所涉著作權法疑義,內政部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台內著字第八七0五0二三號函已有釋明。
(二)前開函釋關於公共場所電視機播放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藉其播
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時,認為該公共場所所播送之節目係有線
播送系統藉線纜將其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公共場所於傳送途中
如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者,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
所傳送信號之器材或設備,但由於各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
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公共場所無公開播送之行為。
(三)又前開函釋並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
護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丙款為說明,按該款規定著作人享有之專
有權利包括「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
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則於公共場所以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
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符合上述協定之規定,自須視其
是否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傳達及所傳送之節目是否受上
述協定保護來決定之。
(四)綜前所述,來函所稱上開函釋適用後,「只要接第四台後公共場
所公開播送之行為,不屬公開播送,實有違反美國在台協會著作
權保護協定」一節,容係誤解。茲檢送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及前
揭內政部函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三、復查著作權係屬私權,是有關契約授權爭議或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應
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菁)
  • 發布日期 : 88-05-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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