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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智著字第88005412號

令函日期: 88-07-09
令函案號: (八八)智著字第88005412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國際條約及協定所涉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六法字第0000二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憲法、法律、命
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並無因本國或外國而有不同,是不
論係本國或外國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又本法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亦不得為著作權標的,故依本條文之反面解釋
,非由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之翻譯作品無
本條文之適用,即該翻譯作品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
三、復按國際條約及協定與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之性質相當,均有廣
佈於眾,使公眾使用瞭解之必要,是亦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適用。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
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標的,條
文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區分係本國政府機關或外國政府機
關,自不限於本國,應包括外國政府;又非屬前揭政府機關翻譯之條
約或協定,則無本條文之適用,是仍得依法主張為著作權之標的,是
如欲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應徵得該等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菁)
  • 發布日期 : 88-07-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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