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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智著字第88008160號

令函日期: 88-09-23
令函案號: (八八)智著字第88008160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範圍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總字第八八八二0八七號
移文單轉 台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
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
於該教科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
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二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
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
三項)。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
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台端前揭函所詢將台灣民謠
改寫由笛子吹奏應用在教學及灌唱片商業化是否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
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一節,因所述行為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不符,應無該使用報酬率之適用,是 台端如欲為教學改寫仍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台灣民謠,除另有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
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
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第一項 )。前項申請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台端欲將台灣民謠改寫由笛子吹奏並灌唱片商業化,如符
合上述規定,得向本局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 發布日期 : 88-09-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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