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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智著字第88011304號

令函日期: 88-12-07
令函案號: (八八)智著字第88011304號
令函要旨: 貴院函詢有關日本著作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院文刑結八八易三一0七字第二七四五八號函辦理。
二、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日本分別於一八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伯恩公約,嗣於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
(二)所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疑義,本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一0八八三號函於答復類似問題時已有說明。
三、依上開協定及解釋,於日本首次發行之著作,須由前開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前段所定之人,即(1)美國人或我國人,(2)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3)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4)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並已在美國或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始得主張為「受保護人」,所詢日本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一年內在我國流通者,是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應視其個案事實而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2000100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 (一)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即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意各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充分及有效之權益。 (二) 「領域」係指本協定述及之締約各該方當局所管轄之地區。 (三) 「受保護人」係指: 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 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四)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 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 乙、 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 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 本項所稱之間接控制,係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 (五)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所屬「受保護人」之文學與美術著作倘係在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參加之國際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其專有權利於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內將受充分之著作權保護。 (六) 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域內之受保護人。 (七) 雖有上述第(三)項乙款及第(六)項之規定,倘非本協定一造之領域不保護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之受保護人在該非本協定一方領域首次發行之著作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得以對等之方式,對該非本協定一定領域公民、國民或法人之著作之保護,予以限制。
  • 發布日期 : 88-12-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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