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八二五八七號之一

令函日期: 83-06-22
令函案號: 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八二五八七號之一
令函要旨: 關於旅館業將第四台節目接收至客房及自行裝設衛星電視播放給客人觀賞是
否為「公開播送」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三)強廣四字第0五一九四號函及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強廣四字第0六九一三號函辦理。
二、查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
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至於「同步播送」亦屬上述公開播送之行為,本部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三一九六號已有釋明。復查,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丙款規定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第(二)(三)項
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丙、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
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因此,除合於著作
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利用人以上述條文所定之方法利用著作者,即應徵得享有上述權利之
人之授權,始得為之。
三、旅館業將第四台節目接收至客房及自行裝設衛星電視播放給客人觀賞有
無「公開播送」?茲就上述行為暨法律問題分別說明如次:
(一)著作權法:
1、旅館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接收後藉旅館之設備將節目傳
送至各房間電視機:按上述行為由於係無線電台或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
目,旅館須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號至各
房間,如其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
」(同步播送)之行為,亦即旅館房間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電台播送之
節目,係旅館接收後傳送之結果。
2、旅館房間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電視台(第四台)藉其播送系統自行
播送之節目:按上述旅館房間之節目係有線電視台藉線纜將其節目傳送
至旅館客房,旅館於傳送途中如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者,
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或設備,但由於各旅館房間電
視機之節目係有線電視台播送之結果,旅館無公開播送之行為。
3、旅館房間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電視台(第四台)藉其播送系統所播
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按上述節目來源雖與第二種情形不同
,但其傳送法應與前三、(一)之2情形相同,其有關著作權法之適用
同前。
(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丙款規定:「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
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旅館傳送節目至各房間,是否符
合上述協定之規定,自須視其是否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將節目
傳送至各房間來決定之。
四、綜上所述旅館傳送各節目至各房間之方法,由於科技之發展並無定則,
視其有無說明二著作權法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
保護協定之適用問題,應就旅館傳送節目至房間之具體設備來加以認定
。復查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職責,司法機關於認定有無侵
害著作權之事實時,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例如:
(一)旅館房間之節目其來源為何?係無線電台之節目?亦或有線電視台之
節目(包括有線電視台所傳送無線電視台之節目)?是否為著作權法及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所保護之著作?
(二)旅館傳送節目之具體設備為何?有無裝有接收器材(例如接收器)?
亦其設備僅為加強收信效果之器材或另有其他功能(例如放大器、混波
器‥‥)?
(三)旅館房間之節目係有線或無線電台播送之結果抑為旅館接收後傳送之
結果?
(四)旅館是否設有「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傳播有線或無線電台之節
目而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
五、貴局所詢旅館業接收第四台節目再傳送至客房予住宿旅客觀賞,有無違
反著作權法之疑義,請參考右揭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4500 著作權法第45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01005400 著作權法第5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600 著作權法第56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5900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200 著作權法第62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2000900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9條 (一)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第(二)(三)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甲、 著作之廣播或其他以信號聲音或影像之無線電散播方式之公開傳播。 乙、 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 丙、 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 丁、 上述權利之行使,依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為之。 (二) 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就廣播之有線再傳播享有之授權權利,得不受本條之規範,限制於僅享有收取報酬之權利。惟該限制規定僅適用於已有法令限制之領域內,並應訂定詳細之法規,提供強有力之保障,包括對著作權人之通知,有效的聽聞機會,迅速付款制度與版稅之匯寄;版稅應與基於自願之基礎上協商所獲致者相當。 (三) 廣播機關為自己廣播之目的,以本身之設備所為之暫時性錄製,依締約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規範之。該法令得允許具有特殊紀錄性質之上述錄製物,在官方檔案室保存。
  • 發布日期 : 83-06-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70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