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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智著字第八九0一00二一號

令函日期: 89-11-08
令函案號: (八八)智著字第八九0一00二一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綸(89)蘭字第00五五號函。
二、按我國目前並未採鄰接權制度,對於表演仍是以著作保護之,故其仍須具最低限度之原創性,先予敘明。又表演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中係歸類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著作」,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移列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戲劇、舞蹈著作」,嗣為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現行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第七條之一規定對表演之保護,但限於對「既有著作」之表演,意即原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部分,於現行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雖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給予較低之保護(如期間、權利範圍,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等);其他如不屬對「既有著作」之創作表演,而符合「戲劇、舞蹈著作」之定義,則仍得依「戲劇、舞蹈著作」受保護。
三、復按現行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著作保護之」,即認表演為著作類別之一種,其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故予明定保護。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其體例係參採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之文字,認其亦屬利用他人著作而生之創作。
四、另本局【著作權法規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www.moea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701 著作權法第7條之1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89-11-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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