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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智著字第89004239號

令函日期: 89-06-01
令函案號: (八九)智著字第89004239號
令函要旨: 貴署函詢本局函示與最高法院判決就日本人著作在我國受保護情形見解不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嘉檢吉平字第八九八四號函。
二、所詢本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智著字第八九000七六二號函所示日本人著作在我國受保護情形一案,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九0號判決所持見解及著作權法互惠主義之規定有無不同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協定)第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是該「受保護人」之範圍包括「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二者,亦即祇要符合上開甲、乙二款之一,即屬中美協定所稱之「受保護人」,非謂該二項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始可。
(二)又中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該項規定之立法原意在保護中美雙方之著作權,其適用結果確將造成與我無互惠國家國民之著作於符合中美協定規定下,在我國受到保護。
三、依該協定之立法原意,日本目前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日本人著作如符合該協定之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0七六二號函所引本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一0八八三號函說明二、三(三)認為「日本人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協定之規定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外國人(包括日本人)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民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並已可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得主張為『受保護人』。」即在說明中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之適用結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2000100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 (一)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即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意各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充分及有效之權益。 (二) 「領域」係指本協定述及之締約各該方當局所管轄之地區。 (三) 「受保護人」係指: 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 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四) 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 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 乙、 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 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 本項所稱之間接控制,係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 (五)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所屬「受保護人」之文學與美術著作倘係在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參加之國際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其專有權利於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內將受充分之著作權保護。 (六) 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域內之受保護人。 (七) 雖有上述第(三)項乙款及第(六)項之規定,倘非本協定一造之領域不保護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之受保護人在該非本協定一方領域首次發行之著作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得以對等之方式,對該非本協定一定領域公民、國民或法人之著作之保護,予以限制。
  • 發布日期 : 89-06-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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