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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017

令函日期: 92-10-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1017
令函要旨: 一、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於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目的所為之重製等方式利用,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外,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但是,其利用的範圍,仍須在合理的範圍內。其判斷的標準,應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素,於具體個案綜合加以判斷。
二、 有關您詢問將戶外長期展示之建築物,所照的照片,放入 貴公司產品之示範檔案,供消費者練習使用一節,按於無上述例舉之情形,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包括以攝影方式所為之重製行為。又上述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三、 另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有關將包含數個標的之照片圖檔,放入 貴公司產品中使用,如該照片圖檔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述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授權,至權利人如分屬數人,則分別洽取授權。
四、 又因為著作權是屬於私權,有關著作權的存在及範圍、有無著作權合理使用的適用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都必須由司法機關於實際具體個案調查證據,加以認定。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8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2-10-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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