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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1600177-0號

令函日期: 93-03-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1600177-0號
令函要旨: 台端申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完整板)」(文字著述)製版權登記一案,經核不符製版權登記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應駁回申請案,台端如欲陳述意見,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意見,逾期未復者,本局逕依法處分駁回申請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台端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申請書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依上述規定,申請「文字著述」製版權登記,係就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為要件。
三、經查本案所附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之記載,係以財政部編製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之文字內容為藍本,並納入國稅局編製的「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及「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各具關聯性的數據編製而成,該三項被製版物內容,或係法令或係稅務行業標準代號等數字及符號,均非屬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
四、按製版權登記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三、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本案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應予處分駁回,台端如欲陳述意見,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具體意見到局憑辦。
五、另查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台端將各項具關聯性稅務「資料」彙集整理為「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則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自著作完成時起享有著作權,無庸再踐行著作權登記程序(按著作權登記制度已於八十七年間廢止),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7900 著作權法第79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06001600 製版權登記辦法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人非第二條所定之人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檢具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製版權登記者,其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 四、製版完成已逾十年者。 五、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六、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發布日期 : 93-03-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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